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4號、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與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16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北斗街口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15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93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甫於95年8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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