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MOWA牌行李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大衛自民國10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借宿在 陳思涵 位於宜蘭縣○○鄉○○街○號4樓之租屋處。
簡大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0日前某日,趁陳思涵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思涵所有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之RIMOWA牌行李箱1個(市價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嗣於同年5月20日17時許,陳思涵發覺其所有上開行李箱遭竊後,以臉書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簡大衛, 簡大偉 坦承取用,卻遲未歸還,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思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大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思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RIMOWA牌行李箱1個,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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