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信平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遭 游皓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鳴按喇叭,賴信平當場下車質問游皓羽,游皓羽未予理會,逕自駕駛B車駛離,賴信平因而心生不滿,駕駛A車緊追B車並連續鳴按喇叭。嗣同日12時55分許,游皓羽駕駛B車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即中山路、民權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賴信平即駕駛A車由右側超越並斜停在B車右前方,且下車找游皓羽理論及出言辱罵,游皓羽亦未予理會,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游皓羽欲準備駕駛B車駛離,賴信平見狀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右拳大力敲擊B車之引擎蓋1次,致游皓羽所有B車之引擎蓋凹損,使上開車輛受損部位之外觀完整性、美觀功能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皓羽。
(二)案經游皓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信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皓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26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四)B車車損照片4張、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號940170)、B車車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檢署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竟率爾以毀損告訴人車體之方式發洩怒氣,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