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抗告人即甲○○再審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抗告人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依前述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的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雖本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但既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的案件,自不因裁定正本誤載,而變更為得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的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