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法定代理人 葉德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楊世豪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陳官保複代理人蕭吉翎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段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0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路○段第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0之三、二00之七、二00之八、二00之十四、二0一之一、八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一項土地亦均更正增加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市○○路段200之1│建│245㎡│00000000分之00000000│├──┼───────────┼──┼───┼──────────┤│2│同上地段200之2│水│30㎡│6分之1│├──┼───────────┼──┼───┼──────────┤│3│同上地段200之3│水│40㎡│6分之1│├──┼───────────┼──┼───┼──────────┤│4│同上地段200之7│建│757㎡│00000000分之00000000│├──┼───────────┼──┼───┼──────────┤│5│同上地段200之8│建│43㎡│00000000分之00000000│├──┼───────────┼──┼───┼──────────┤│6│同上地段200之14│建│60㎡│00000000分之00000000│├──┼───────────┼──┼───┼──────────┤│7│同上地段201之1│旱│180㎡│104784分之22928│├──┼───────────┼──┼───┼──────────┤│8│同上地段822之8│田│26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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