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沙簡字第550號判決、96年易字第4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在后里鄉住宅分別以吸煙及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調查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地板上,當場查扣含袋重0.3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該毒品疑為在逃同案被告 周志彥 所有,另簽分偵辦)。並徵得甲○○之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且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20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