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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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因裁定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乙○○因通緝未到案,並未一併審理,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