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 許麗春 被告 高仁珠 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高仁珠之住址為「不詳」,亦未提出記載有被告住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0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陳稱:伊不知悉被告住所,亦無法查知被告之住所等語,而仍未補正被告住所,且亦未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以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