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雅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案件簽併該署104年度緩字第671號案件一併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6年10月19日,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黑色圓形包(放置毒品使用)、毒品器具(提撥管2支)、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毒品器具(殘渣袋1個)及森永糖果盒(裝設毒品使用),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
6號案件簽併該署104年度緩字第671號案件一併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6年10月19日,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簽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扣案之黑色圓形包1個、提撥管2支、吸食器吸管1支、殘渣袋1個及森永糖果盒1個,受刑人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就上開物品是否受刑人所有一節詢問受刑人,此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受刑人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