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莊傑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擔任運鈔車司機,負責駕車運送鈔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鈔票並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王立錦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行經大業路與雙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自雙峰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陳莊傑為閃避該機車,乃失控撞擊路旁牆壁,致王立錦受有第一二頸椎旋轉半脫位、左側上肢肌力下降、鼻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左肩筋膜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陳莊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立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郭士琳在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立錦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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