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7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顏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擦撞訴外人 張添彰 所駕駛之0305-VY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史守蘭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383元(含工資11,055元;烤漆15,070元;零件49,2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非伊之過失,且碰撞後訴外人張添彰還繼續往前開,才會讓系爭車輛的左後葉子板部分毀損。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
1年9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32917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線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駛後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頭撞及訴外人張添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葉子板受損,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碰撞後訴外人張添彰仍繼續往前開,致系爭車輛的左後葉子板部分毀損云云;惟依被告及訴外人張添彰之警詢筆錄、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訴外人張添彰係直行在前之車輛,對於兩側車輛應保持安全間距自有相當信賴,其突遭被告駕車自左側擦撞,從察覺碰撞急踩剎車至完全剎停,本須相當反應時間,故系爭車輛自左前葉板至左後葉子板部分均有擦撞痕跡,衡屬常情,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張添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5,383元,其中工資11,055元、零件49,258元、烤漆15,07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0年12月3日已有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49,258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7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376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1,055元、烤漆15,0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8,501元【12,376+11,055+15,070=38,501】。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5,38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8,50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8,50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8,501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第1年折舊額:49,258×0.369=18,176第2年折舊額:(49,258-18,176)×0.369=11,469第3年折舊額:(49,258-18,176-11,469)×0.369=7,237合計折舊額:18,176+11,469+7,237=36,882殘值:49,258-36,882=12,37612,376(零件)+11,055(工資)+15,070(烤漆)=3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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