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告 陳威丞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7號、第68-GGH971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騎乘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NSK-6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三陽125廠牌,不可能騎到那麼高的時速,系爭路段是先上坡馬上接紅綠燈,當日有載運30公斤的高麗菜,原告體重接近80公斤,不可能高速行車。原告被舉發後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取得行車紀錄器證明,處罰並不合理。且原告為單親家庭,要扶養2個小孩,機車吊照後無法接送小孩也無法工作,本件舉發實屬異常,應還原告公道。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警52標誌牌面清楚,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精準度足堪採信,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且吊扣牌照是法律規定當然之結果,被告並無變更裁量之權限。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測照距離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5612號函附現場照片、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設置位置在環中東路與建成巷口,與系爭機車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120公尺,有機動測速照相設置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汽缸為125CC,又在上坡路段載運30公斤的高麗菜,不可能有如此高的行車速度,而質疑測速的正確性,並提出「JETSR125ABS」試乘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其佐證。然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即使兩人共乘,略有上坡,依常情行車速度仍可能達到時速115公里以上,何況載運30公斤的貨物。且本件測速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所測得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堪值信賴。至原告所提出之試乘報告,其試乘條件、測試方法、檢測標準為何,均屬不明,尚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據以否認超速行車,並無可採。
㈣原告因本件裁罰致工作生活、扶養子女均受影響,固可理解,然何種類型之交通違規應受何種方式及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決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法律授權之裁量空間,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