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5.9公里處岔路口(許家段)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未注意及此,冒然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與同向前方車道由告訴人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以心 ),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黃以心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