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小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
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八萬元,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被告並
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及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應更正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歷史帳單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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