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
四四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
第一九九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民執戊字第2717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23元及執行費用
16,435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4日受理後即於同
年月18日核發北院錦96執戊字第24480號函,禁止聲請人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甜田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第三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6日函覆已經查扣聲請人存款
258,058元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480號
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5
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北簡字第19925號),
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6,243元〔258,058元×5%×3年=38,709元(
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3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