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壹
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5年9月20日止
尚積欠原告108177元及其中90650元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其中17520元自94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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