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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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且被告對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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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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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7.27│200000元│QF554599│台北國│94.11.16│
││││7│際商業││
│││││銀行溪││
│││││洲分行││
├──┼────┼────┼────┼───┼────┤
│2│94.05.12│110000元│QF554599│台北國│94.11.16│
││││2│際商業││
│││││銀行溪││
│││││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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