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立林園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雖表明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所敘內容,亦係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認該部分亦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行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異議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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