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 吳鴻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金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洪千雅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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