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秀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害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陳秀鳳 )男友 黃茂嘉 之母親,被害人乙○○並與黃茂嘉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之登記在丙○○○丈夫名下之由其等自用之倉庫2樓房間內,被告丙○○○得知乙○○會在該倉庫內以其擺放在2樓房間床頭櫃旁魚缸內之錢幣供作法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前去該倉庫後,隨即至該倉庫2樓乙○○所居住之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前述魚缸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1萬5,000元,及以金紙包裝之1元錢母1個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裝在塑膠袋中,再將之拿至該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下方藏放。嗣因乙○○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前述魚缸內之錢幣等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並循線查獲丙○○○後,始由丙○○○將其藏放在上開處所之硬幣1袋交付警方扣案(僅剩餘50元硬幣共1萬2,400元及已撕碎金紙1張等物,並已發還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房間內魚缸裡之硬幣移到1樓棧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魚缸內硬幣倒出來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再放在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是要防止乙○○在我房子裡作法,不是要偷她的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乙○○置於房間內魚缸裡之硬幣移
到1樓棧板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柏函 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茂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又
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將魚缸內的錢幣倒出
來3次,硬幣撒滿地,整個地上都是,我回家後才撿一撿放進去,隔2、3天就發生1次,第4次就是發生本案,我很少跟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錢弄出來是因為不希望我住那邊,我說好我搬出去,把錢還給我;我們住二樓房間,一樓空間都是我們在使用,他們有堆放東西、放車、放雜物、肥料、農藥,盥洗在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9、93至96、97頁、第100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茂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錢不見之前魚缸裡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警察拿出來算之後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回來之後,怎麼錢不見了,我們才去拿監視器看,發現只有我媽媽進來,我媽媽之前就是常常進去房間丟我們的錢,差不多3次,就是把魚缸裡面的錢一部分拿出來丟在地上,一部分還在魚缸裡面,房間的床上、地上都有,那時候我媽媽就是一直要趕乙○○出去,我媽媽這個舉動的目的就是要趕乙○○小姐出去,這樣丟了3次之後乙○○都還沒有搬出去,變成我媽媽故意去拿錢藏在樓下的倉庫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③證人即處理員警王柏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進來就說她有拿,被告她直接去倉庫那邊,就到一樓從棧板下方把零錢拿出來,用塑膠袋裝的,拿出來後請被害人現場清點,被害人就說有少,我去被告家接被告,因為被告不是住這邊,是住在另外一個地方,我開車去載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說是把錢從樓上拿到樓下,載被告回來倉庫後,被告就走到那地方把錢拿出來,被告說沒有偷,她只是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綜觀上述證人所言,可知被告確有將該魚缸內的硬幣倒在地上多次後,才於本案將硬幣移到告訴人所居住的一樓棧板下方,則由被告此等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證人即溪州鄉菜公村村長 楊金源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警察去現場時我有過去,乙○○跟黃茂嘉以前天天喝酒吵架,我們村裡每個人都知道,房子是被告的,乙○○說錢有少,但我說被告經濟很好,做人也很好,不可能去拿那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我將魚缸內硬幣倒出來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再放在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是要防止乙○○在我房子裡作法,不是要偷她的錢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房間內魚缸內
硬幣移到1樓棧板放置之客觀行為,然其動機是不希望被害人繼續居住在該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自被害人乙○○放在魚缸內硬幣之犯意,應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的犯罪動機,固係藉由竊取本案
硬幣以騷擾告訴人,進而達到將告訴人趕出該住處之目的,尚不能憑此動機遽認被告毫無破壞告訴人對硬幣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的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既然已經破壞了告訴人對於本案硬幣的持有,並且建立自己的管領,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警方查扣的硬幣只有12400元及撕碎的
金紙,尚有差額2600元及1元的錢母硬幣並未尋回,顯然是遭被告所竊取並據為己有。」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其損失的金額為1萬5千元,然其於警詢中亦曾稱「總損失金額我無法確定」(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數錢只有1次,案發前大概半個月,清點出來正確數字忘了,只記得1萬5千多,被告有把錢倒出來
2、3次,是在其算過之後發生,其回家後就把錢撿一撿放進去,撿完後沒有清點,因為倒出2、3次,其不確定裡面的金額還是當初的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證人黃茂嘉於原審則證稱:其以前沒有跟乙○○一起把裡面的錢拿出來算過,只是看大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知證人乙○○稱其本案損失1萬5千元,僅係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逕認其損失確為1萬5千元;又該1元的錢母硬幣雖未尋獲,然承上述,被告就總額12400元之硬幣既無不法所有意略高,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就該1元硬幣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尚有差額2600元及1元的錢母硬幣並未尋回,顯然是遭被告所竊取並據為己有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理由並非可採。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