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生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尋獲後業由被害人 吳啟榮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林文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啟榮所有,置於其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啟榮)。
二、案經吳啟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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