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4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光宇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印尼籍女子謝○○(下稱 謝君 )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謝君來臺居留簽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與原告及謝君面談,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11日印尼領字第10100004320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㈠),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與謝君於印度尼西亞共合國合法婚配後,檢附合法真實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提出文書驗證,駐印尼代表處不得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申請。
㈡依照駐印尼代表處之「國人與印尼籍人士申請配偶依親簽證
及文書驗證作業規定)檢附必備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提出依親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原告及謝君對於⒈共同必備文件⒉國人應備文件⒊印尼籍人士應備文件均真實無偽造並完整提示,未有任何疏落。按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101年1月19日領二字第1016800066號函(下稱101年1月19日函)指出:未提交任何交往照片或事證。次按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16日領二字第1015117750號函(下稱101年5月16日函)指出:因女方婚姻狀況不明,且未進一步提供佐證資料。查101年1月19日函與101年5月16日函所指陳之客觀因素在原告分別發文提出對承辦人員及面談人員之疏忽及錯誤後,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及被告回文均蓄意規避此一錯誤,同時忽略有關謝君婚姻狀況不明事,係為承辦員之錯誤認知,故而在回函中蓄意規避。綜上,在政府訂定之必備文件客觀因素上,原告與謝君之應備文件完整無誤,被告及駐印尼代表處應核發原告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
㈢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
面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與謝君之結婚事實無疑且應備文件均合法真實。惟若被告及駐外館處對原告與謝君提示之文件有疑時,被告及駐印尼代表處應主動查證。面談人員明顯違反政府制定之面談作業要點,僅依偏頗成見主觀認定即做出判定。同時,被告外條法字第10101136180號函中理由第㈣點,對謝君之婚姻狀態有疑且謝君無法對該疑點說明,但實際情況卻是面談過程中並無就離婚證書與戶籍謄本日期不一致之情況要求謝君說明,被告及駐外館處未依照該要點,進行查證動作,導致損害原告與謝君之權益。因此被告及駐印尼代表處應核準原告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
㈣被告外條法字第10101136180號函中理由第㈡點當中提及原
告與謝君對一些交往、約會次數、地點等之時間點回答陳述不一,以及原告對謝君家庭不甚瞭解、包括謝君前婚子女往後安排等等,原告在面談當時即已詳盡告知面談人員,原告並不是一位會詳記瑣事之人,且謝君家中成員亦非每一位都會說華語,況原告與謝君都是在雅加達見面,去謝君父母家中之次數寥寥可數,如何能記得住?又法未明定須熟記交往過程各個重要時間點,作為面談通過予否之必需要件。另謝君前婚子女往後是否來臺這個問題,直至今日原告家族都未有定見,然該事應不影響原告與謝君之結婚及共同生活。再者,原告對謝君之過往婚姻狀況並非不甚清楚或不知悉,原告面談時回答為:「謝君何時離婚我不知道,但我確認我跟謝君於印尼辦結婚登記前,謝君當然將之前的婚姻狀態確實完全結束清楚了。」依此認定原告不甚清楚或並不知悉。更甚者,謝君來臺之工作身份為家庭類監護工,卻被違法帶往養護機構工作,不但人身自由包括電話接聽均遭限制,且因原告工作亦是外勞仲介公司,對方怕原告是去搶生意或舉發不法,故不可能會有出遊照片,過夜更是不可能。針對此點,原告同樣有在面談時詳細說明清楚,然此亦成為原告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理由。
㈤被告外條法字第10101136180號函中理由第㈢點,提及有關
原告與謝君之結婚儀式及婚宴等,原告於面談中已說明有關婚宴安排僅家人聚餐,因雙方均是二度婚姻,原告與謝君亦同意如此安排,遍查法令,亦無婚宴規模之限定,何以被告以該點做為不受理之理由。再就印尼當地佛堂結婚儀式來說,並無穿著正式服裝之禮節規定,服裝整齊即可,整個儀式類似臺灣的公證結婚,在臺灣是公證人主持,在印尼是Pand
ita(類似臺灣的律師)主持,面向佛祖宣讀結婚誓詞,整個結婚過程完全符合印尼政府規定,因此被告及駐印尼代表處應核發原告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
㈥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
面談作業要點第5點: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面談人員應於實施面談時製作簡要書面紀錄,並由接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即致電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 張筱琍 小姐,要求確實保存面談影音檔,免生爭議。同年12月16日亦發文要求保存面談影音檔,同年12月30日張筱琍小姐來電告知該影音檔已確實保存。卻在隔年5月25日與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科長 柯孝宗 會面時,方得知該影音檔並不齊全,有部份內容不清楚。此可明證原告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駐印尼代表處掩蓋事實,提供偏頗且不完整之報告,致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簽證申請等情。
㈦原告之申請有關法規所制定之必備文件均完整無缺,且真實
無偽造。被告依法應核可申請。但是完全看不到公務人員依法行政的精神,但在本案所看到的只是情緒化及猜測、編造主觀論點而的不合法理論,被告答辯狀亦未提出合法的論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駐印尼代表處101年6月11日印尼領字第10100004320號(即原處分㈠)及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及謝君101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結婚證書驗證及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解釋
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
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
,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⒋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
告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⒌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應受司法審查,然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年判字第94
4號判決意旨,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
101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可資參照。⒉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⒊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
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⒋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㈢被告駐印尼代表依據面談結果及查得資料,審核原告與謝君
間之婚姻難認屬實,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⒉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
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⒊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印尼代表處於
100年11月17日對原告及謝君進行面談結果,原告對何時與謝君交往、第一次約會時間、謝君何時離婚及何時向謝君求婚,均稱不記得,亦不知謝君有無兄長,並稱謝君在臺工作
2年期間,為尊重謝君仲介及雇主,僅前往探視一次,未曾出遊、過夜,亦無交往照片及通聯事證,均與常情有違。又謝君97年申請外勞簽證,填寫婚姻狀態為已婚,面談時提交之96年7月印尼戶籍謄本,婚姻狀態則為離婚;另查其100年5月核發之印尼離婚證書,註記於99年7月經法院判決離婚,惟當時其尚在臺工作,對於未返印尼出庭如何辦理離婚,亦無法說明,被告駐印尼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婚姻面談概略紀錄、公證、驗證申請表、聲明書、切結保證書、國人與印尼籍人士認識經過說明書、單身事實宣誓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與謝君之護照等資料、原告與謝君結婚照等照片數幀、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處分㈠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案及原處分㈡駁回謝君簽證申請案,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原告就駁回謝君簽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以謝君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經遭否准,按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原告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有護照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原告並無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訴外人謝君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因訴外人謝君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致無法來臺,其所受之損害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就此部分所提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
六、縱認原告就否准簽證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㈠、㈡,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謝君之簽證,並無違誤: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㈡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10款規定:「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台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第3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台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第7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二)結婚三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三)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三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四)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相識結婚。(五)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並經外交部核准。」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2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得予適用。
㈢關於簽證核發部分,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係國家主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就簽證部分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洵不足採。
㈣另按諦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且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而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前揭規定經落實執行上揭規定之面談程序及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若有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其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又查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我國人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故多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被告基於簡政便民,將申請文件證明與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案件合一處理,面談注意事項(原處分卷第4頁)載明「台端於面談時所答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或隱瞞,即構成申請簽證及文件驗證之拒絕理由,故請確實回復問題,……」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尚無不合。
㈤查原處分㈠即申請文件證明案不予受理,載明救濟方法「台
端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於本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提出異議。……或於本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8條提具訴願書,經本處送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收受原處分㈠及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1年7月2日受理,有訴願書及其上領務局總收發章可憑(原處分卷第63頁),故原告就原告原處分㈠即申請文件證明案不予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㈥查原告以其與印尼籍謝君結婚,外籍配偶欲來臺辦理戶籍登
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因本件並無前揭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情形,自應由原告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附交往經過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面談。被告所屬駐印尼代表處依原告申請,於100年11月17日對原告及謝君進行面談,原告對何時與謝君交往、第1次約會時間、謝君何時離婚及何時向謝君求婚,均稱不記得,亦不知謝君有無兄長,並稱謝君在臺工作2年期間,為尊重謝君仲介及雇主,僅前往探視1次,未曾出遊、過夜,亦無交往照片及通聯事證,可見原告與謝君對於結識交往經過、彼此家庭背景等未能具體描述。又謝君97年申請外勞簽證,填寫婚姻狀態為「已婚」,面談時提交之96年7月印尼戶籍謄本,婚姻狀態則為「離婚」,其100年5月核發之印尼離婚證書,註記於99年7月經法院判決離婚,惟當時其尚在臺工作,對於未返印尼出庭如何辦理離婚,未予說明,復未提供佐證資料,有面談紀錄、印尼戶籍謄本、離婚證書及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至13頁)。被告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謝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面談未獲通過,被告領事事務局復以101年5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謂:「……本案台端如擬申請再次面談,則請逕洽該處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並未申請再次面談,被告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就面談結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其與謝君確實有婚姻關係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原
告與謝君結婚證書、結婚照片為證。惟查結婚證書僅能證明具備結婚形式,不足以證明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故須面談。又原告提供之結婚照片,原告與謝君均著一般便服,未符合印尼結婚著正式服裝之禮節,且婚宴僅有一桌八人,雙方未邀請親友參加,對照原告提供之謝君之姐「 謝王 聯婚」照片,著正式禮服及婚宴形式,二者有極大差異,被告據以認定無結婚真意,並非無據。且查原告說明認識經過及交往過程如下:「(西元)2007年9月,本人前往印尼洽公,並順道前往參加謝○○小姐的結婚典禮。謝小姐當時介紹其妹○○與本人,此為認識經過。(西元)2008年底家姐前往雅加達與○○小姐見面並一同出遊。爾後○○前往台灣工作,本人基於尊重對方仲介公司及雇主,僅一次前往台南短暫探視而已。今年上旬決定結婚。」有原告出具之認識經過說明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頁),次按面談人員應於實施面談時製作簡要書面紀錄(本院卷第14頁面談作業要點第
5點第2項參照),略以:「⒈幾年前首見在巨港之女方親姐結婚典禮,介紹人為女方親姐,亦為男方(即原告)前引進之看護,沒有印象何時交往,忘記何時第一次約會,在台期間未曾出遊,未曾過夜,在台沒有任何交往照片,在台期間只有見過一次面。⒉男方忘記女方何時正式離婚,忘記何時向女方提議結婚,惟約在女方赴台工作之前,……⒋雙方在2011/9在巨港辦結婚,男住高雄前鎮自己一個人住,女方赴台後將與男方同住前鎮住家並將安排女方在男公司工作,女方月薪尚待討論,忘記雙方首度過夜在何時,但是在雅加達BOROBUDUR旅館。⒌男去過女娘家2次,尚有父母,未知女方有無兄長,3姐1弟,沒有妹妹,女方生日為9/16,惟忘記生年,女方在台前後約2年多,都在養護中心工作。」等語,有經原告及謝君簽名之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頁),依原告上開說明書內容及面談,原告於96年9月25日與謝君認識之後,並未與謝君交往,原告之姊姊雖於97年底與謝君出遊,但並非原告與謝君出遊,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謝君交往,謝君於98、99年來臺工作,原告自陳僅一次短暫探視,期間無任何通訊及出遊,忘記何時決定結婚,即於
100年決定結婚,原告與謝君婚前沒有交往又無法說明決定結婚過程及動機,說明書稱「今年(100年)上旬決定結婚」,面談時陳述「惟約在女方赴台工作(約98年)之前」,衡情結婚是重要之事,原告對此事實在極短時間內陳述不一,實有違一般結婚常情,自難以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結婚真意。又謝君婚姻狀況資料有前揭不合理情形(見㈥),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以此事實認為本件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尚非全然無據。雖原告稱於面談時並未就謝君之婚姻狀況要求說明,惟查申請本應誠實為之,系爭申請文件驗證及簽證本應依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檢附謝君婚姻狀況證明並說明,無待面談人員發問;被告駐印尼代表處依前揭面談作業要點擬定之作業規定亦載明「曾離婚者,須提繳離婚證明書正本及影本」;有關結婚未著正式服裝部分係訴願委員不了解,而為錯誤判斷云云,惟按面談未通過者,申請人得依據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經核定後安排面談,但原告於面談未通過後並未申請再面談;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意再面談(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綜合上開各情,以原告對於結婚目的顯然有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及原告意圖規避法令,以達謝君來我國目的,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原告又提出有關外籍配偶來台報導(本院卷第27至31頁),觀其內容核與本件無關,亦不足以補正前揭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陳述。是以被告基於文件證明及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據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為謝君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結婚證明)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求為判決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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