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3號上訴人 張光宇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印尼籍女子 謝尤莉 (下稱 謝君 )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謝君來臺居留簽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與上訴人及謝君面談,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11日印尼領字第10100004320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㈠),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簽證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上訴人與謝君之結婚事實無疑且應備文件均合法真實。惟若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對上訴人與謝君提示之文件有疑時,被上訴人及駐印尼代表處應主動查證。面談人員明顯違反政府制定之面談作業要點,僅依偏頗成見主觀認定即做出判定。同時,被上訴人外條法字第10101136180號函中理由第㈣點,對謝君之婚姻狀態有疑且謝君無法對該疑點說明,但實際情況卻是面談過程中並無就離婚證書與戶籍謄本日期不一致之情況要求謝君說明,被上訴人及駐外館處未依照該要點,進行查證動作,導致損害上訴人與謝君之權益。因此被上訴人及駐印尼代表處應核准上訴人與謝君之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依面談作業要點第5點: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面談人員應於實施面談時製作簡要書面紀錄,並由接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曾要求確實保存面談影音檔惟被上訴人並未做到。被上訴人僅以主觀認定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以假結婚方式幫助謝君來臺,指摘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面談紀錄等內容不真實,並非合理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就駁回謝君簽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以謝君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經遭否准,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有護照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上訴人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上訴人並無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訴外人謝君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就此部分所提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二)縱認上訴人就否准簽證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㈠、㈡,不予受理上訴人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謝君之簽證,並無違誤: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被上訴人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前揭規定經落實執行上揭規定之面談程序及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若有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其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又查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我國人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故多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被上訴人基於簡政便民,將申請文件證明與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尚無不合。上訴人與謝君對於結識交往經過、彼此家庭背景等未能具體描述。又謝君97年申請外勞簽證,填寫婚姻狀態為「已婚」,面談時提交之96年7月印尼戶籍謄本,婚姻狀態則為「離婚」,其100年5月核發之印尼離婚證書,註記於99年7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據面談結果,審核上訴人與謝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上訴人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面談未獲通過,上訴人並未申請再次面談,被上訴人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就面談結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