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陳錦彬 被告 蔡仁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遭詐騙集團訛騙所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損害,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原告居處向原告收取8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顯非同一事實,原告主張損害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6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