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切結書正本上之偽造「丁○○」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案發時為通緝犯,因缺錢花用,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為其配偶 杜永安 所有,且杜永安並無出售該車之意,竟藉其向杜永安借用而短暫持有甲車輛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其僱主 林郁峻 表示其有車要賣,而透過林郁峻引介買受人乙○○,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16分許,駕駛甲車輛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與乙○○、林郁峻會面,而假冒丁○○之身分,向乙○○佯稱:甲車輛為其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出售云云,並在雙方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後,連同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並變造成其本人照片之丁○○身分證,均持向乙○○出示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就是丁○○,且丙○○為有權出售甲車輛之人,而依照丙○○之要求,當場交付訂金6萬5000元與丙○○,足生損害於乙○○及丁○○。嗣因丙○○遲未依約交付甲車輛,復避不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郁峻、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杜永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切結書影本;乙○○與LINE暱稱「新順」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自小客車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駕駛資料、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
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為手段對告訴人乙○○詐取財物、所詐取之金額為6萬50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另被害人丁○○則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偽造之未扣案切結書正本於案發時已交付告訴人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不得對該切結書正本諭知沒收,爰僅就該切結書正本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6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