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辰治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2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29日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
9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辰治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103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03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規定,固屬無疑。
㈡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03年9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即102年12月30日),實已為後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29日),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等情事。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賭博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