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