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告 張采葳

被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96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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