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紹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佩英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紹萍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佩英偶遇時常對原告以挑釁性侮辱辱罵,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字眼,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身心精神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所為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英則以:其並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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