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紹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佩英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紹萍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佩英偶遇時常對原告以挑釁性侮辱辱罵,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字眼,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身心精神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所為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英則以:其並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