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吉(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及附表三所示之罰金確定,分別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一各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分別酌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三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未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方式遞減而得出應執行刑,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審酌罪名及罪質之異同、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抗告人對於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最重之宣告刑」加計「次重之宣告刑乘以0.7」……(依此類推)之方式定執行刑,尚屬於法無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