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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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因對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