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役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友人 陳國宏 所持有之諾基亞牌8855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7時許發現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內遭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自陳國宏處收受後,插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 呂耀龍 於本院之證詞、刑事案件報案証明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證人乙○○僅證述其住處遭竊之事實,並未能指認竊嫌身分,而其遭竊物品甚多,是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曾使用其中1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推論其即為侵入住宅行竊之人,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惟業經被告當庭承認收受贓物罪,並由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是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陳國宏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小利而收受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乙○○追贓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原欲推卸責任予未到案之陳國宏(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其所涉竊盜或贓物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辯稱其於96年9月6日在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7營服役,並未休假,故有不在場證明,其係將0000-000-000號門號卡借給陳國宏使用,並未使用乙○○遭竊之行動電話該云云,經本院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函查後,該單位函覆因國軍組織再調整,原單位於96年11月1日裁撤,被告96年度休假紀錄及佐證業務資料,未隨個人實施移交,故96年度休假紀錄無資料可查(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2營97年9月15日陸航翡膽字第0970000613號函在卷可參),復傳喚、拘提證人陳國宏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0月6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264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無法查證陳國宏之說詞,嗣經證人呂耀龍證稱伊與被告自96年9月4日下午起休假2日,曾一同返回花蓮,迄於同年月6日傍晚6時許搭乘火車離開花蓮,返回軍營報到等語後,被告始坦承收受贓物犯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