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佛光山寶塔寺法定代理人 唐佛道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5,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