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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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庚○○
己○○法定代理人丙○○
黃惠莉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
陳建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律師被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7年1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7年1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1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57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所請求之金額為10,742,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更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良 (即原告庚○○之父、原告己○○及丁○○之祖父)於71年11月23日向 陳蒼林 購買臺東縣○○鄉○○段第102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嗣陳金良過世,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9日由其配偶陳 李玉花 (即原告庚○○之母、原告己○○及丁○○之祖母)繼承。其後 陳李玉花 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原告於96年5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被告始查得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地籍圖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45,28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1,659平方公尺。而被告曾於60年、75年間分割地號,均未曾發現面積有誤,足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錯誤,致陳金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贈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縱認本件非屬上開登記錯誤情形,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1,659平方公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之鑑估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為1,000元,是原告共受有11,659,000元之損害,惟因原告另筆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17方公尺,扣除該增加部分價額後,故請求10,742,000元(計算式:11,659×1,000-917×1,000=10,742,000)。從而原告即於97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97年1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2,00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3年5月3日辦○○○鄉○○段未登錄地測量,依實地界址測繪地籍圖,並以當時技術就該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據此作為第1次登記6.1490公頃即45,
283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實施土地複丈,經調閱第1次登記之測量原圖及登記相關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核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本件登記面積誤差,係因早期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設備粗略所致,核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有間。而該事實發生於00年間,顯為國家賠償法生效前,自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倘認有所適用,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再者,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況受贈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其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第7至8、33至34、43至44頁)、96年6月7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第9、35頁)、96年7月11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831號函(第10、36頁)、97年1月23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函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11至13、28至40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5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6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7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8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49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50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第5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52至59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60至62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63至65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66至68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69至71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72至75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76至77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第78至79頁)、系爭土地宗地資料表(第80至81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2至83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4至85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6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7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8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89頁)○○○鄉○○段○○○○○○○○○號宗地資料表(第90頁)、地籍參考圖(第91頁)、地籍現況套合圖(第92頁)、臺東縣○○鄉○○段異動地積算帳(第94頁)、臺東縣○○鄉○○段未登錄地測量原圖十幅之內第九號(第95至96頁)、97年1月28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472號函(第100頁)、97年4月24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第101頁)、95年9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109號函(第102頁)、95年9月1日臺東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53026252號函及附件(第103至106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申請表(第10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08至109頁)○○○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10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陳金良(即原告己○○、丁○○之祖父,原告庚○○之父親
)於71年11月23日向陳蒼林購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80年4月27日,陳金良過世,同年8月19日由陳李玉花繼承系爭土地。96年3月30日贈與原告,原告己○○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5283;原告庚○○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17090;原告丁○○之權利範圍為45283分之2910。
㈡系爭土地於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復於53
年6月1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嗣於60年間依實地使用分割出1025-60地號、75年間因開闢通行道路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
㈢96年5月24日,因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依規
定檢校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後,始發現土地登記簿面積45,28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33,624平方公尺,合計短少11,659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地籍圖經界之實量面積為11,534平方公尺,合計增加面積917平方公尺。茲因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範圍一致,是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東關地測字第0960002319號函告知原告請檢附土地所有權、印鑑證明、同意更正書來所辦理,依實更正。
㈣原告於97年1月3日以臺東縣○○鄉○○段○○○○○○○○號圖、
簿不符為由,對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並於97年1月23日作成東關地測字第0970000068號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是否該當「登記錯誤」?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⒊如受有損害,受損害之時間為何?損害賠償之標準為何?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53年第一次登記造成圖簿不一致是否該當「登記錯誤」?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基於人為疏失導致因登記造成損害,俾符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地政機關始需負賠償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土地於53年
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而於53年6月1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可知當時所測量者為實地界址,以製作地籍圖之用,並憑該地籍圖以當時儀器估算得出土地面積,而非就系爭土地作實地丈量,此乃當時人力物資缺乏,無法逐一對所有土地進行複丈,嗣因科技進步,依現在技術重新估算地籍圖後始知當時計算有誤,而作實地丈量確認。從而,被告之登記並無所謂錯誤,蓋以該登記係依儀器估算顯示結果而紀錄,公務員據此所作記錄即屬正確,豈可以今日精細之測量儀器技術苛求過去面積求算技術及器材粗略所致之誤差,而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而此與實地測量後之誤繕,或人為計算錯誤迥異,亦難認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53年5月3日依實地界址測量繪製地籍圖雖有登記誤差之情事,然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有間。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陳李玉花之贈與而共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又原告自承雖有出賣系爭土地計畫,惟因未談妥而作罷,從而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固主張陳金良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時溢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贈與取得亦導致受有交換價值之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未轉售系爭土地前,僅屬可預期利益,亦不得據以主張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原告所指為其所有權受到損害,然系爭土地自陳金良買受迄今,其所有權使用範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不因登記簿之面積增減而異,陳金良溢付買賣價金部分實應依買賣關係向出賣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3好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係繼受陳李玉花之贈與,並非繼承自陳金良,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陳金良之權利。綜上各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㈡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要件需具備:①行為人為公務員、②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③需係不法之行為、④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需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需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圖簿不一致之情形,其未受損害,況被告登載系爭土地面積係依當時之儀器及技術,自不能謂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均如前述。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亦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於60年、75年間分割地號時未發現面積有誤,然陳金良係於7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故60年間之分割地號與之無關。再者,若認被告未於75年間發現面積有誤即生損害,而權利受損者亦為陳金良,至遲亦應於5年內主張權利,而原告於97年3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業已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核予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爭執事項第3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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