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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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原告 吳秀燕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綬 近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AEBH-520-280及AMMU2617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為受益人, 嗣周綬 近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以約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周綬近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乙節,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周綬近居住地址及周綬近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故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應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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