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劉順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應秀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