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5行至第6行「,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經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逾標準值不多,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未因酒醉駕車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未有實際損害發生,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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