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頭部挫傷併前額血腫、右前臂挫傷併淤傷之傷害,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以犯本罪用之竹竿,因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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