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向告訴人陳述:「妳再講我就揍你,推妳是剛剛好」,僅辯稱非出於恐嚇之意(見偵卷第5頁,其嗣後改口辯稱:未曾陳述上開言詞云云,洵無可採。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縱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亦顯逾必要程度,矢引其以推擊、抓住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出言恫嚇之過程,益見其本非出於防衛之意,所辯稱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呂澤繕、 楊靜嫻萬詩惠李文宏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告訴人為同事,更應如此,然其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排解糾紛,僅因一時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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