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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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罰字第9900649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見本院卷末頁)在卷為憑,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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