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聲請人 張森晴
張若琪 張姿婷 相對人 張錦和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再度離婚後又結交其他女子,並扶養他人之子女,卻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皆由母親扶養成人,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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