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用國民住宅貸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6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約定,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中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2年9月22日、民國93年3月12日、民國93年5月1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558,000元、744,000元、558,000元之國民住宅貸款,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