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5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丁重元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