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請人 林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亦未提供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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