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姵菁 律師 黃姵菁 律師被告 楊美華 (兼 邱顯炉 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邱奕翔 (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 (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 (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 (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尤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惟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邱顯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此有訃 聞及渠 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繼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答辯狀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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