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數,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羅宇恆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韓雞飢炸雞店之前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5時24分許,在上址炸雞店,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28分許,再次在上址炸雞店,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之損失等要素,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00元,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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