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蕭志平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9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1
6之1號時,見 許閔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其前方,欲自該機車右側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欲超同一車道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左側某處與許閔傑所騎乘乙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許閔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右膝、右足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蕭志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車騎士許閔傑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許閔傑同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許閔傑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4249卷,下稱第4249卷,第13至17頁、第37頁、第90至91頁),且經證人 魏家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4249卷第19至21頁、第99至10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249卷第23頁、第29至35頁、第43頁、第51至72頁;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蕭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以106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許閔傑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9時32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證人魏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許閔傑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許閔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另審酌被告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年以上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許閔傑,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許閔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