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送監執行,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三五四0號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有台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