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達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礦泉水6瓶、熟食便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順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1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分公司」,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礦泉水6瓶及熟食便當1個(共價值新臺幣176元),得手後走出店外。
二、本件證據:被告朱順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委任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