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江國民 被告 江瑪華 (MARW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臺後即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詎被告於93年2月20日無故離家,且失去聯繫,兩造已十多年沒有任何來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可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
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93年間無正當理由離去原告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